三、标的物风险责任的承担
(一)考点概念分析
1标的物风险责任承担的概念
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责任的承担是指,买卖过程中发生的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应当
分配给当事人哪一方负担。其实质就是该项风险自何时起从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
2标的物风险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
在买卖合同中,对于债务不履行或不协助履行的,标的物的风险通常由有过失的一方承担。
在标的物非因双方过错,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一般按交付原则由当事人承担。具体而
言就是:标的物的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以前由出卖人承担,在交付以后,除
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之外,由买受人承担。
因为交付方式不同,合同法确定了各种交付方式下的风险承担原则:
(1)在现实交付情况下,出卖人送货上门的,风险自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买受人处转移;买
受人自提货物的,标的物自离开出卖人处风险转移;如为代办托运的,标的物自交付承运人
时风险由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
(2)在指示交付情况下,自物权凭证交付买受人,标的物风险发生转移;
(3)在简易交付情况下,自合同成立时,风险由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
3标的物风险责任承担的例外原则
(1)因买受人原因迟延交货的,自买受人违反约定之日起,标的物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2)买卖在途标的物的,除另有约定之外,自合同成立时起,标的物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3)交货地点不明确的,自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起,标的物的风险由买受
人承担;
(4)买受人受领迟延的,标的物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5)因标的物质量瑕疵使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的风险由出卖人
承担。
(二)难点、易混点分析
1注意:上述风险责任的承担原则,仅适用于买卖、赠与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在
租赁、借用等转移标的物使用权的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由所有权人承担,而不发生“因交
付而转移”的问题,例如,在试用合同中,试用期内,发生风险由供货人承担,而不是试用
人。
2注意: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
险的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141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
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142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43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144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145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146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147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148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
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
出卖人承担。
第149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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