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犯罪过失
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过失是罪过的另一种基本形式。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依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不同组合方式将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一)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根本否定态度的,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认识因素上的“没有预见”,是一种无认识;认识因素中的“无意识”决定了意志因素的“无意志”。惩处这种疏忽大意的无意识行为的前提在于人具有相对自由意志。即人处于一定社会关系中,有义务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遵守一定的秩序,避免其行为侵犯社会关系;国家是社会关系的维护者,它运用法律这一标准要求人们的行为合乎规范,并评价人们行为的性质。在行为人对特定事项或行为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发挥自己相对意志自由的情况下,犯罪行为并不会发生。
只有当行为人疏于注意,忽视了对社会关系的保护,没有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时,犯罪结果才会产生。认定疏忽大意过失,需要查明行为人是否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然后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所谓“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负有预见义务。在解决行为人是否有预见义务之后,继之要认定行为人的预见能力。法律只要求有预见能力的人承担预见义务,因此预见能力与预见义务是紧密相联的。判断行为人的预见能力,要根据行为当时的客观情况和行为人本身的条件,如行为人的身体情况、实践经验、人生经历、业务技术水平、年龄等综合考虑。
(二)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认识因素上表现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意志因素上表现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根本否定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属于“有认识”。在有认识的情形下仍发生危害结果,是因为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而实施某一行为。行为者的“轻信”判断是在预见到结果可能发生的同时,凭借一系列主客观条件作出的。认定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需要注意区分:行为人所凭借的主客观条件是否现实。只有在行为人过高或过于乐观地估计了主客观条件,以致于发生了某一危害结果时才能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过失的认定
在认定疏忽大意的过失时,应当从分析行为入手,根据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行为客观环境以及行为人的智能水平,判断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否预见结果的发生,而不能站在事后的立场进行判断;不能因为结果严重就断定行为人能够预见、应当预见;也不能因为行为人所实施的是不道德或一般违法行为,就认定行为人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认定过于自信的过失时,不能将合理信赖认定为轻信能够避免,例如,汽车司机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驾驶汽车时,因合理信赖行人不会横穿公路而正常行驶,如果行人违反交通规则横穿公路而被汽车撞死的,该汽车司机不承担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不能将遵循了行为规则的行为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例如,从事科学试验的人总是预见了试验失败的可能性,但只要在他们遵循了科学试验规则,即使试验失败造成了损失,也不能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四)犯罪过失与刑事责任
《刑法》第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形下才负刑事责任。这表明我国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过失犯罪反映的主观恶性一般较故意要小,因此刑法对过失犯罪的处罚原则作了特殊规定。
需要指出,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己有预见,却无任何“自信”不发生的依据时,应当认定为故意。同时,需要注意犯罪主观要件的转化问题。例如交通肇事后将伤者救入驾驶室而后弃于荒野的,即过失向故意转化的情形。
四、无罪过事件
《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刑法理论上将此条概括为无罪过事件,包括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不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且损害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的情形。不可抗力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都不认为是犯罪。
五、犯罪目的与动机
刑法学研究的动机与目的,不是人的一般故意行为的目的和动机,而是作为行为人故意犯罪活动主观因素的犯罪动机和目的。
(一)犯罪目的
犯罪目的存在范围限于直接故意犯罪。犯罪目的是行为人所追求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只有直接故意犯罪的人才能具有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间接故意犯罪对于危害结果采取的是放任其发生的态度。发生与否都不违背其意愿,不是其追求的结果。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例如,盗窃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诬告陷害罪的目的是“使受诬陷者受到错误刑事追究”。一般而言,刑法不明确规定犯罪目的。刑法并未明确规定犯罪目的犯罪,并非不存在犯罪目的,而是立法者认为犯罪目的显而易见无需规定。例如,抢夺罪“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杀人罪“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司法实践中,不应忽视对这些犯罪人的目的进行考察。实践证明,查清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在某些情况下是非常重要的,对于决定犯罪性质有重要意义。如甲的行为致乙死亡,如果甲的目的是伤害乙,则是伤害罪;如果甲的目的是剥夺乙的生命,则是杀人罪。
需要明确的是,刑法明文规定部分犯罪以特定犯罪目的作为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目的,则不能构成犯罪。例如《刑法》第276条破坏生产经营罪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第152条规定的走私淫秽物品罪“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
(二)犯罪动机
犯罪动机,是刺激、促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动因,即推动行为人实施犯罪的一种力量。它回答行为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犯罪动机并非犯罪的构成要件,但犯罪动机如何却对量刑有影响。不同的犯罪动机,表明了犯罪人不同的主观恶性。例如同是盗窃罪,为了解决一时经济困难而盗窃就比为过腐败生活而盗窃主观恶性小,量刑时理应有区别。
(三)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联系和区别
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联系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二者都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存在的主观心理活动,它们的形成和作用都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2.犯罪目的以犯罪动机为前提和基础,犯罪目的源于犯罪动机,犯罪动机促使犯罪目的的形成;3.二者联系形式不一:有时为直接即反映的需要一致,如出于贪利动机实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财产犯罪,有时为间接即反映的需要不一致,如出于报复动机实施以毁损他人财物为目的的损毁他人财物罪。
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区别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犯罪动机是表明行为人为什么要犯罪的内心起因,比较抽象,是更为内在的发动犯罪的力量,起的是推动犯罪实施的作用;犯罪目的则是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客观犯罪结果在主观上的反映,起的是为犯罪定向、确定目标和侵害程度的引导、指挥作用,它比较具体,已经指向外在的具体犯罪对象和客体。2.犯罪目的一般是一罪只有一个犯罪目的;同种犯罪的动机则往往视具体人及具体情况而异,一罪可有不同的犯罪动机。例如,盗窃罪的目的都是希望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但犯罪动机则表现不一。3.一种犯罪动机可以导致几个或者不同的犯罪目的;一种犯罪目的也可以同时为多种犯罪动机所推动。4.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在定罪量刑中意义有所不同,犯罪目的的功用偏重于影响定罪,犯罪动机的功用偏重于影响量刑。
六、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刑法意义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法律意义或行为及结果、因果关系等客观事实的错误认识。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的有无与罪过的形式,影响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成立既遂。研究行为人对事实与法律的认识错误,明确认识错误影响罪过的有无与形式以及影响既遂与未遂的机制,对于正确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包括事实认识错误与法律认识错误。
(一)事实认识错误
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相关事实存在错误理解。事实认识错误种类繁多,具体包括行为认识错误、对象认识错误、结果认识错误等。
1.行为认识错误。包括行为性质认识错误与行为手段认识错误。前者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不正确的理解。例如,行为人的行为本来不是正当防卫,但他自认为是正当防卫;在这种情况下,不成立故意犯罪。有过失以过失犯罪论;无过失,则属于意外事件。后者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误认为自己所采取的手段不会发生危害结果,二是误认为自己的行为能发生危害结果。对于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不成立犯罪的故意,如果有过失,则成立过失犯罪。如果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有意识地实施,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只是由于认识错误,使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因而成立故意犯罪的未遂。
需要区分的是,手段认识错误与迷信犯存在严格界限。迷信犯实施的行为在任何时间、场合,都不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此,即使行为人根据他的认识实施了该行为,也不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而刑法不处罚迷信犯。例如,某人采取私下下咒语的方法企图杀害他人。手段认识错误只是由于发生对手段的认识错误,才使结果没有发生,因此手段错误并不能排除故意的罪过。例如,误用白糖作砒霜企图毒死他人。
2.对象认识错误。刑法理论上,认为对象认识错误包括四种情况:一是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但甲对象与乙对象体现相同的社会关系。这种情况下不影响犯罪的定性。例如,行为人本欲杀甲,黑夜里把乙当作甲进行杀害。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故意的成立。故意的认识因素是对行为的危害性质与危害结果的认识,而危害结果是行为对社会关系的具体侵害,具体对象不同但体现的社会关系相同时,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就没有改变,因而罪过的内容并未改变,行为人仍应承担故意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二是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但甲对象与乙对象体现不同的社会关系。这种情况下,应当在主客观统一的范围内认定犯罪。例如,行为人本欲盗窃一般财物,却误把公文证件印章等特定物品当作一般财物进行盗窃。由于行为人只有盗窃罪的故意,而且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但没有盗窃特定物品的故意,故只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其他犯罪。三是误把非犯罪对象当作犯罪对象加以侵害。这种情况下,成立故意犯罪的未遂。例如,行为人本欲杀死仇人某甲,黑夜里却把一只野兽当作某甲杀死,行为人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只是由于认识错误才未得逞,所以成立故意杀人未遂。四是误把犯罪对象当作非犯罪对象加以侵害。这种情况下,只能依行为人主观认识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及犯罪性质。在不存在预见义务或预见可能的情形下,不能认为构成犯罪。同时,是否成立故意或过失需要根据具体情形加以判断。
3.打击错误。打击错误也称方法错误或行为差误,是指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打击错误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打击错误。例如,行为人举枪射击甲,但因没有瞄准而击中了乙,导致乙死亡。根据法定符合说,在上述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的杀人行为也导致他人死亡,二者在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内是完全一致的,因而成立故意杀人既遂。当行为人本欲杀甲,但因为行为差误,同时导致甲与乙死亡时,法定符合说认为,行为人对甲与乙都成立故意杀人既遂。(2)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打击错误。例如,行为人本欲射击乙,但因没有瞄准,而将乙身边价值近万元的宠物打死。法定符合说认为,不能仅根据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或仅根据行为的客观事实认定犯罪,而应在故意内容与客观行为相统一的范围内认定犯罪。因此,对上例中的行为人只能以杀人未遂论处。再如,行为人本欲杀害宠物但实际上却致人死亡。根据法定符合说,行为人虽然具有毁坏财物的故意,但一般刑法不处罚毁坏财物未遂的行为;行为人对他人的死亡具有过失,故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又如,行为人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误认为是遗忘物而据为己有。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实施的是盗窃行为,但主观上仅具有侵占遗忘物的故意,故在盗窃罪的范围内,主、客观并没有统一起来。只有认定为侵占罪,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4.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因果关系认识错误是指,对因果关系具体发展的错误认识。行为人对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识是必要的,但只要求认识其基本的部分,而不要求对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样态有认识。对因果关系的基本部分有认识,足以说明行为人对社会关系的保持所持的主观态度。因此,对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发展的认识如何不影响行为人的主观态度。
(二)法律认识错误
刑法理论认为,法律认识错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或者如何处以刑罚存在的错误认识。法律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法律认识错误,包括三种情况:假想的不犯罪、假想的犯罪和罪名构成及处罚认识错误。
(1)假想的犯罪
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自认为构成犯罪的情形。此种情形应作为无罪处理。如行为人遇到他人暴力抢劫时,出于自卫把对方打成重伤。由于行为人认为自己犯了伤害罪而去司法机关自首。经司法机关审查,认定行为人属于正当防卫,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因此,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2)假想的不犯罪
这是指行为人行为构成犯罪但自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形。这种情况不能因为行为人对法律规定的认识错误而改变其犯罪的性质,仍应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对大义灭亲杀人者存在错误认识,行为人多认为不是犯罪。不能因为行为人对“大义灭亲”行为有误解而不认定其犯罪。
(3)罪名构成及处罚认识错误
这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对其行为触犯罪名以及应处以何种刑罚存在不正确认识。如,行为人本来实施的是杀人罪但自认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又如,法律规定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应判十五年有期徒刑,但行为人却误认为只应判处五年有期徒刑。这种情况并不影响我们按照刑法规定处刑,罪刑轻重自有法定。
应试要点与难点
一、应试要点: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在于,认识因素上,二者都只能是预见到结果可能发生,而不是预见到结果的必然发生;意志因素上,两者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二者区别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在认识因素上,间接故意仅仅是认识与犯罪有关的事实,而对那些确实可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事实和条件没有认识或不予理会,而采取放任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不仅认识到了行为的社会危害和犯罪的基本事实,而且对其他可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事实和条件(包括行为人自己的熟练技术、丰富经验预防措施、当时的有利条件)等有所认识,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因为行为人对有些条件的作用存在过高或不正确的估计。正是因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两种罪过形式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有所不同,因此当危害结果一旦发生时,过于自信的过失认为危害结果出乎意料;二是意志因素上,间接故意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积极追求,但如果发生也不违背他的意愿,表现为一种放任态度;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坚决反对的,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完全违背了他的真实意愿,出乎其意料之外。
二、应试难点:区分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和具备犯罪主观心理的情形区分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和具备犯罪主观心理的情形应当把握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的要件,其次比较二者的要件内容。
意外事件存在如下要件:客观方面,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而且行为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主观方面,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不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同时,损害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行为人没有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结果,而且不存在预见义务与预见可能。
意外事件和疏忽大意过失两者既有类似之处又有原则性差异,应当加以区分。类似之处表现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预见。根本区别在于:意外事件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之所以没预见是因为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根本不可能预见,疏忽大意过失则是行为者在当时情况下完全可以预见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二者区别的关键在预见义务的存在与否和预见可能。意外事件不是犯罪,疏忽大意则构成过失犯罪。
不可抗力,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不可抗力应当符合以下要件:客观上,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主观上,行为人没有故意与过失;损害结果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所谓不能抗拒,是指行为人虽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结果,但由于当时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行为人无力排除或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例如,消防队员被他人捆绑起来,无法参加救火,导致火势蔓延烧毁大量财物而造成重大损失。行为人虽然预见到不救火会造成重大损失,但他没有能力救火,不能排除或阻碍重大损失的发生。扳道员因受强制不能扳道,导致火车倾覆。不可抗力因缺乏罪过的意志因素而不能认为构成犯罪。不可抗力一般表现为不作为,例如消防队员未参加救火。行为人没有能力履行义务,不可能排除或阻碍结果的发生,刑法当然不要求不能履行义务的人履行义务。不可抗力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区别在于前者没有控制能力,意志上不能实施对已预见到的事实的控制和预防。
考 题 分 析
1.(2003)养花专业户李某为防止偷花,在花房周围私拉电网。一日晚,白某偷花不慎触电,经送医院抢救,不治身亡。李某对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是什么?()
A.直接故意B.间接故意
C.过于自信的过失D.疏忽大意的过失
【答案】B
【答题技巧】间接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本案中李某作为社会一般成员对于私拉电网会造成他人的生命和健康的危害的可能性是有明确的认识的,但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财物而对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持同意的心理态度。换言之,不发生也行,发生了也不违背其意志。所以我们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是犯罪的主观方面的重点,也是难点,一定要重点掌握而且应当注意运用。
2.(2003)下列与犯罪故意和共犯有关的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A.甲一开始不知道现住自己家的张三是罪犯而收留,但在知道其是杀人犯后仍然加以隐藏的,可以构成窝藏罪
B.乙为发展公司业务而正常申请贷款100万元。取得贷款不久,公司业务停滞,乙便将贷款转贷牟利,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C.丙发现李四挪用公款所取得的款项放在家中,尚未使用,就“借用”李四的公款50万元购买毒品,丙属于挪用公款罪共犯
D.丁(非国家工作人员)一开始并不知道丈夫田某多次受贿的事实,但在行贿人王五告知丁其有求于田某时,丁接受了王五提供的财物,丁构成受贿罪
【答案】ABD
【答题技巧】根据刑法的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构成窝藏罪。甲知道张三是杀人犯后仍然加以隐藏的,当然就构成窝藏罪,只是对先前的收留行为不予处理而已。根据我国《刑法》第175条的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构成高利转贷罪。可见,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必须产生于具体行为之前,但是乙公司是在获得贷款以后才产生转贷的故意的,所以不构成高利转贷罪。同样的,挪用公款罪中的挪用公款的故意应当发生在挪用公款的行为之前,而丙是在发现李四已经实施了挪用公款行为之后才借用款项,因而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丁是在行贿人行贿的时候产生了受贿的故意,丁和其丈夫具有受贿的共同故意,成立共同犯罪,因而即使丁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成立受贿罪。
3.(2004)朱某因婚外恋产生杀害妻子李某之念。某日晨,朱在给李某炸油饼时投放了可以致死的“毒鼠强”。朱某为防止其6岁的儿子吃饼中毒,将其子送到幼儿园,并嘱咐其子等他来接。不料李某当日提前下班后将其子接回。并与其子一起吃油饼。朱某得知后,赶忙回到家中,其妻、其子已中毒身亡。关于本案,下列哪一个说法是正确的?()
A.朱某对其妻、子的死亡具有直接故意B.朱某对其子的死亡具有间接故意
C.朱某对其子的死亡具有过失D.朱某对妻子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
【答案】C
【答题技巧】朱某为防止其6岁的儿子中毒,将其子送到幼儿园,并嘱咐其子等他来接,都表明了他不希望儿子中毒,因此不具有直接故意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朱某以为将其子送到幼儿园就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4.(2004)甲、乙二人系某厂锅炉工。一天,甲的朋友多次打电话催其赴约,但离交班时间还有15分钟。甲心想,乙一直以来都是提前15分钟左右来接班,今天也快来了。于是,在乙到来之前,甲就离开了岗位。恰巧乙这天也有要事。乙心想,平时都是我去后甲才离开,今天迟去15分钟左右,甲不会有什么意见的。于是,乙过了正常交接班时间15分钟左右才赶到岗位。结果,由于无人看管,致使锅炉发生爆炸,损失惨重。甲乙的行为()。
A.属共同犯罪
B.属共同过失犯罪
C.各自构成故意犯罪
D.应按照甲、乙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答案】BD
【答题技巧】甲乙二人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主观心态应当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两人都认识到行为可能会导致某种结果的发生,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凭借一定的条件,甲以为乙会早来,而乙又以为甲会等他来才走,从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共同犯罪是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过失犯罪不是共同犯罪,对甲、乙应当按照其所犯的罪行分别处罚。
5.(2004)甲乘坐长途公共汽车时,误以为司机座位后的提包为身边的乙所有(实为司机所有);乙中途下车后,甲误以为乙忘了拿走提包,为了非法占有该提包内的财物(内有司机为他人代购的13部手机,价值2.6万元),甲提前下车,并将提包拿走。司机到站后发现自己的手提包丢失,便报案。公安人员发现甲有重大嫌疑,便询问甲,但甲拒不承认,也不交出提包。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由于甲误认为提包为遗忘物,所以,甲的认识错误属于事实认识错误
B.由于甲误以为提包为遗忘物,因而没有盗窃他人财物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甲的行为成立侵占罪
C.由于提包实际上属于司机的财物,所以,甲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D.由于提包实际上属于司机的财物,而甲又没有盗窃的故意,所以,甲的行为不成立盗窃罪;又由于甲具有侵占遗忘物的故意,但提包事实上不属于遗忘物,所以,甲的行为也不成立侵占罪
【答案】AB
【答题技巧】甲的行为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中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误将甲对象当做乙对象加以侵害,而甲对象与乙对象体现不同的社会关系。对于这种认识错误,应当在主客观统一范围内认定犯罪,对于本案而言,只能认定为侵占罪,而非盗窃罪,故选AB。
本章考核重点、命题规律及预测
本章为重点章节,近几年的司法考试中都有对本章内容的考查,有的单独予以考查,有的与分则中的具体罪名一起考查。考核重点主要集中在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危害行为(不作为)、犯罪主观方面及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责任编辑:moninf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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