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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司法考试应试教程—刑法第三章五节
http://edu.QQ.com   2006年04月28日 16:15   司考人  
第 1 2

第五节犯罪主观要件

基 本 内 容

一、犯罪主观要件概述

犯罪主观要件,是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过基本形式(故意和过失)以及犯罪目的和动机。罪过形式是一切犯罪构成都点击查看成都及更多城市天气预报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犯罪目的只是某些犯罪构成所必备的要件;犯罪动机不属于犯罪构成必备的主观要件的范畴,只是量刑因素。犯罪主观要件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一)法定性

故意或过失是刑法总则明文规定的心理态度。除此之外,不存在第三种犯罪主观罪过。刑法分则通过多种方式进一步明确具体犯罪的主观要件。

(二)主观性

主观性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心理态度与犯罪客观要件密切联系,以一定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为内容;罪过必须表现在一定的危害行为中;罪过只能是实施行为时的心理态度;罪过的有无以及罪过的形式与内容,都应以行为时为标准,而不能以行为前或行为后为标准。

(三)必备性

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明文要求成立犯罪必须有故意或过失,规定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不构成犯罪。犯罪主观要件是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无罪过事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不能构成犯罪。只有在罪过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行为,才具有社会危害性。

深入研究和正确认定犯罪的主观要件,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主要有:

(一)区分罪与非罪

犯罪主观要件是犯罪必备条件。如果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主观上并不具备罪过,则不可能构成犯罪。因此,是否具备主观罪过是认定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

(二)区分此罪与彼罪

主观要件的不同,直接决定危害行为的性质、方式、侵犯的对象和结果。不同主观要件支配下的行为构成的罪名相异,正基于此,通过认定支配行为的罪过形式可以准确确定罪名。

(三)影响量刑结果

犯罪主观要件反映不同的主观恶性,不同罪过支配下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存在差异。一般而言,故意较之过失、直接故意较之间接故意,主观恶性要大。因为不同的主观要件内容反映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刑罚必须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由此,主观要件影响量刑轻重。

二、犯罪故意

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明知”,是指预见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会发生”,包括必然发生和可能发生。“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认识因素;“希望或放任”是意志因素。犯罪故意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的有机统一。犯罪故意包括两种类型: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一)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1.认识因素。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认识内容包括两方面:(1)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及其结果的社会危害性质的认识,或者说对与犯罪客体有关的事实及性质的认识。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行为人必然会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质与内容。(2)行为人对与犯罪客体有关的基本事实情况的认识。犯罪的基本事实情况,就是那些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有决定意义的,对该行为成立犯罪时所必须具备的具体事实情况。需要注意的是,某些犯罪故意需要刑法规定的特定事实。如特定的时间、地点和对象等。例如,成立窝赃罪的故意,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窝藏的是赃物,否则不能成立本罪。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并不要求很具体,只要认识到抽象的构成要件结果就能成立故意。对危害结果的认识,表现为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与可能发生两种情况,行为人明知的是哪一种情况,应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依据。

是否要求行为人具备违法性认识,我国刑法并未作规定。即并未要求行为人认识自己行为的是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行为,即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中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

2.意志因素。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表现为希望。所谓“希望”,是指行为人积极地、有目的地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状态。希望的意志因素不仅仅表现为行为对危害结果的积极追求,还表现为行为人主观意志的单一性——实现犯罪。希望在程度上的不同,不影响希望意志的认定。

(二)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1.认识因素。认识因素上,间接故意表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与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既有联系也有区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都要求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质与内容,认识到行为的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发展,某些犯罪要求认识到刑法规定的特定内容,但均不要求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认识到结果必然发生和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而间接故意只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不包括对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认识。

2.意志因素。意志因素上,间接故意表现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所谓放任,即听之任之、无所谓的态度。具体而言,危害结果如果发生不违背他的本意,不发生他也不感到惋惜和懊恼。行为当时,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处于不能肯定的状态,行为人既不去主动追求某一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不是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但又不去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司法实践中,间接故意存在三种类型:一是为追求另一犯罪目的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如甲因与乙有宿仇而欲杀乙,某天看乙和其友丙站在远处,即举枪向乙射击,结果将丙打死。甲预见到开枪可能击中丙,然而为报仇而开枪,从而导致丙之死亡。二是追求一个非犯罪目的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为猎杀野兽而对可能打伤附近的行人的危害结果采取放任的态度,结果致行人死亡。三是突发犯、激情犯的情形。行为人并非明确地追求具体结果,而是在突发情况下,不计后果地实施危害行为,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司法实践中,一般表现为临时起意。

(三)故意的认定

对犯罪故意的理解与认定除了掌握上述种类与特征外,还要注意以下几点:

1.要将犯罪故意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相区别。犯罪故意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特定内容,具体表现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认识与希望或放任态度,而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只是表明行为人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例如,行为人进行正当防卫时所具有的是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而不是刑法上的故意。

2.要将犯罪故意与单纯的认识或者单纯的目的相区别。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因此,既不能用意志因素代替故意,也不能用认识因素代替故意。用“具有……目的”代替犯罪故意时,可能将间接故意排除在故意之外;用“认识到……”代替故意时,可能将过失归入故意。这都是不妥当的。

3.要将总则条文规定的“明知”与分则条文规定的“明知”相区别。刑法总则规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刑法分则某些条文对犯罪规定了“明知”的特定内容(参见《刑法》第312条)。这两种“明知”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总则上的“明知”是故意的一般构成要素,分则上的“明知”是故意的特定构成要素;只有具备分则中的“明知”,才能产生总则中的“明知”;但分则中的“明知”不等于总则中的“明知”,只是总则中的“明知”的前提。

4.要将合理推定与主观臆断相区别。这里的推定是指根据客观事实推导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客观事实是检验行为人心理状态的根据,通过运用证据而得出结论与通过推定而得出结论这种手段之间的区别仅仅是一种程度上的区别。司法机关可以运用推定方法证明行为人有无故意心理状态,如根据行为接受赃物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价格等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当然,推定必须以客观事实为根据,这是与主观臆断的区别所在;推定时应允许被告人提出相反证据以克服推定在特殊情况下的虚假性;推定方法只应在“故意”有无不清、又无法找出证据证明时加以运用,不得一概以推定方法代替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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