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犯罪主体
基 本 内 容
一、犯罪主体的概述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者单位。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中一个重要且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犯罪主体内涵包括:第一,犯罪主体必须是自然人或者单位。自然人,是指有生命存在的独立的个体的人。死尸、母体内的胎儿、其他动物都不是自然人,因此不可能成为犯罪主体。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第二,犯罪主体必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就自然人而言,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就单位犯罪主体而言,必须是《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第三,犯罪主体必须实施了犯罪。只有当犯罪主体实施了犯罪才可能成为犯罪主体,否则,只是普通的自然人或单位。
二、自然人犯罪主体
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般要件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某些犯罪除了要求行为人具有这两个条件外,还必须具有特殊身份。
(一)刑事责任年龄
1.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主。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所必须达到的年龄。如果行为人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其实施的行为就不可能成立犯罪,故刑事责任年龄事实上是犯罪年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自然人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
2.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我国刑法基于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水平、少年儿童接受教育的条件。依据我国的地理、气候条件,根据国家对少年儿童的政策,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如下规定:(1)不满14周岁的人,一律不负刑事责任,即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任何行为,都不构成犯罪。刑法理论称之为绝对无刑事责任时期或完全无刑事责任时期。(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犯故意杀人、放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奸淫幼女,或者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的,也应追究刑事责任。此即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刑法作出这样的限定,除了考虑了犯罪的严重性之外,还考虑了犯罪的常发性。还有一些犯罪或许重于这里所列举的犯罪,但由于处于这一年龄阶段的人不可能实施或者很少实施,刑法末作规定。(3)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即已满16周岁的人对一切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此即完全负刑事责任时期。(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即减轻刑事责任时期;除上述规定之外,《刑法》第17条第4款还。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3.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刑法所规定的年龄是指实足年龄,而不是指虚岁。实足年龄以日计算,并且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行为人分别过了14周岁、16周岁、18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才是分别已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例如,行为人1980年1月1日出生,从1994年1月2日起,才算已满14周岁。刑事责任年龄应当从出生之日计算至行为之日而不是结果发生之日。例如,行为人在实施杀人行为时不满14周岁但死亡结果发生时已满14周岁的,不能追究行为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因为犯罪是行为,刑事责任能力是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既然刑事责任能力必须是“行为时”的辨认控制能力,那么,刑事责任年龄也必须是“行为时”的年龄;虽然行为与结果具有密切联系,但行为不包含结果,结果也不包含行为。关于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犯罪。应当注意两种情况:(1)行为人已满16周岁后实施了某种犯罪,并且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也实施过相同的行为。至于应否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则应具体分析。如果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所实施的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特定犯罪,则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就只能追究已满16周岁以后所犯之罪的刑事责任。(2)行为人在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特定犯罪,并在未满14周岁时也实施过相同行为,对此不能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只能追究已满14周岁后实施的特定犯罪的刑事责任。
(二)刑事责任能力
1.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特定行为的性质、结果与意义的能力;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支配自己实施或者不实施特定行为的能力。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密切联系。辨认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基础和前提,没有辨认能力就谈不上有控制能力。控制能力则反映辨认能力。有控制能力就表明行为人具有辨认能力。但在某些情况下,有辨认能力的人可能由于某种原因而丧失控制能力。所谓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指同时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果缺少其中一种能力,则属于没有刑事责任能力。
2.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通常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只是一种消极判断。在判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1)对于无责任能力的判断,应同时采用医学标准与心理学标准。即首先判断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其次判断是否因为患有精神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前者由精神病医学专家鉴定,后者由司法工作人员判断。司法工作人员在判断精神病人有无责任能力时,除了以精神病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为基础外,还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要注意审查精神病的种类以及程度轻重,因为精神病的种类与程度轻重对于判断精神病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第二,要在精神病人的左邻右舍调查其言行与精神状况。第三,要进一步判断精神病实施的行为与其精神病之间有无直接联系。(2)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间歇性精神病人实施行为的时候,如果精神正常,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就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反之,如果实施行为的时候,精神不正常,不具有辨认控制。能力,该行为便不成立犯罪,因而不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间歇性精神病人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应以其实施行为时是否具有责任能力为标准,而不是以侦查、起诉、审判时是否精神正常为标准。(3)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5)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特殊身份
特殊身份是指行为人在身份上的特殊资格,以及其他与一定的犯罪行为有关的、行为人在社会关系上的特殊地位或者状态。如男女性别、亲属关系、国家工作人员等。这些特殊身份不是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般要件,只是某些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必须具备的要件。特殊身份必须是行为人开始实施犯罪行为时就已经具有的特殊资格或已经形成的特殊地位或者状态,因为实施犯罪才在犯罪活动或者犯罪组织中形成的特殊地位(如首要分子)不是特殊身份。特殊身份既可能是身具有的身份,也可能是一定时期或临时具有的身份,这取决于身份的类型与刑法的规定。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特殊身份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以特定公职为内容的特殊身份,如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邮政工作人员、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等3(2)以特定职业为内容的特殊身份,如航空人员、铁路职工、医务人员等;(3)以特定法律义务为内容的特殊身份,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4)以特定法律地位为内容的特殊身份,如证人、鉴定人、记录入、翻译人等;(5)以持有特定物品为内容的特殊身份,如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等;(6)以参与某种活动为内容的特殊身份,如投标人、公司发起人等;(7)以患有特定疾病为内容的特殊身份,如严重性病患者;(8)以居住地和特定组织成员为内容的特殊身份,如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等。
作为犯罪主体要件的特殊身份,只是针对该犯罪的实行犯而言,至于教唆犯与帮助犯,则不受特殊身份的限制。例如,贪污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到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但这只是就实行犯而言,不具有上述特殊身份的人教唆或者帮助具有上述特殊身份的人犯贪污罪的,成立共犯。
应试要点与难点
应试要点
(一)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刑法规定自然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个人对事物的理解、判断、分析都在极大程度上受着年龄的制约。识别是非、善恶和自我控制的能力是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增长的。刑事责任年龄必须结合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历史传统等因素,同时考虑个人的个体意识和心理状态的成熟程度加以确定。
1.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刑法》第17条对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年龄阶段。
一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处于幼年时期,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无论他们实施了什么样的危害社会行为,都不能作为犯罪予以追究,可依法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对之加以管教,必要时由政府收容教养。
二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此年龄阶段具备辨别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重大行为的能力,即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刑法规定他们对少数几种容易识别且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投毒罪。
三是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是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十六周岁的人,对自己的行为具备完全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一切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2.刑事责任年龄对刑罚轻重的影响。《刑法》第17条明确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立法考虑到:未成年人的体力、智力发育尚未完全成熟,控制自己和辨别是非的能力还不强。
3.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与执行。刑事责任年龄以实足年龄即周岁进行计算。关于周岁的具体计算方式:(1)周岁应当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2)周岁以12个月计,每满12个月即满一周岁。(3)每满12个月即满一周岁应以日计算,而且是过了周岁生日,从第2天起,才认为已满周岁。例如,被告人1970年6月20日出生,至1984年6月21日为已满十四周岁,至1986年6月21日为已满十六周岁,至1988年6月21日为已满十八周岁。因此,对十四周岁生日当天实施危害行为的,应视为不满十四周岁,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对十六周岁生日当天实施危害行为的,应视为不满十六周岁,只能令其对法定的几种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对十八周岁生日当天犯罪的应视为不满十八周岁,对其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
刑事责任年龄的刑法规定不能灵活处理,只能严格依照法律。任何年龄界限突破都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严重违反。刑事责任年龄问题上如果允许任意伸缩、任意突破,刑法则失去其应有的严谨性。
4.“跨年龄”犯的刑事责任问题。“跨年龄”犯是指在不同年龄期实施非同种行为或同种行为乃至重复同一行为的情形。凡属于该年龄段不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一律不追究刑事责任。具体情形下应作如下处理:(1)行为人在不满十四周岁时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期间都实施过严重破环社会治安秩序的犯罪行为,甚至是同一性质的危害行为(如抢劫行为),对其定罪时只能以已满十四周岁以后的危害行为为根据,不能把不满十四岁时的危害行为也作为根据;(2)未满十八周岁时犯有严重罪行,满十八周岁以后又继续犯罪的,应当根据行为人满十八周岁以后的犯罪行为来决定是否对其适用死刑。
(二)关于刑事责任能力问题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辨认能力是指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能力;控制能力是指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和基础。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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