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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司法考试应试教程—刑法第三章三节
http://edu.QQ.com   2006年04月28日 16:11   司考人  

第三节犯罪客观要件

基 本 内 容

一、犯罪客观要件概述

犯罪客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关系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它说明某种犯罪是通过什么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了什么后果。犯罪客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其内容是客观事实特征,它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首先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的共同要件,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有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除了危害行为以外,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客观方面的重要内容,但一般认为他们不是一切犯罪的共同要件,只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此外,某些分则条文还要求行为人必须在特定的时间或特定的地点、或者以特定的方法实施某种危害行为,才能成立犯罪。

二、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是指表现人的意志或意识,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中的危害社会行为包括两方面的含义:第一,客观方面是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现代刑法反对惩罚思想犯,我国刑法坚决摒弃“思想犯罪”。“无行为则无犯罪亦无刑罚”表达了行为在刑法中的地位。因为单纯的思想活动如果不同人的行为联系起来,就不可能对社会产生实际的影响,不可能在实际上危害社会。我国刑法所惩罚的行为,不是任何性质的行为,而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即从根本上或者在某个方面损害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行为,才可能成为我国刑法所惩罚的对象,才可能被作为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第二,主观方面处于意识和意志支配下。我国刑法中规定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是受人的意志和意识支配的。只有意识和意志支配下的人体外部动作即危害行为,才可能由刑法来调整并达到刑法调整所预期的目的。因此,人的无意志和无意识的身体活动,如人梦中的行为,反射行为,即使客观上造成了损害,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不能认定这样的人构成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犯罪行为,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大体上可归纳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形态。

(一)作为

所谓作为,是指行为人用积极的行为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基本特征是有形性和违法性。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绝大多数犯罪,都可以由作为实施,并且有许多犯罪只能表现为作为形式。例如,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贪污罪、强奸罪、诬告陷害罪、脱逃罪等。

应该注意的是,不能把作为等同于亲手实施的行为。作为除了包括犯罪人本人亲手实施的积极活动外,还应该包括犯罪人借助自然力、借助动物、借助不具备犯罪主体条件的他人或借助他人的过失行为来实施犯罪行为,这些情况仍应视为利用他人实施了作为的犯罪行为。

(二)不作为

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不作为成立需要具备三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2.行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义务;3.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关于不作为将在应试要点中加以论述。

三、危害结果

(一)危害结果的特征

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造成的法定现实侵害及具体危害的事实。危害结果基本特征为:

1.客观性。危害结果只能是一种事实,一种客观存在的东西,比较其他危害结果而言,刑法中的危害结果不可能是一般的事实,而是具体的、由犯罪的各种因素加以限定的事实。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是危害结果的本质属性。

2.因果性。从成因来看,危害结果的事实必须是由危害行为造成的。若结果的成因不具有刑法上危害行为性质,其结果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成为刑法上的危害结果,因此危害结果具有因果性。

3.法定性。危害结果是客观存在的,但一定的事实要成为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必须是由刑法规定。某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之所以蕴含刑法意义即能够具有危害结果的意义,是立法者选择的结果。首先,危害结果是侵害或威胁犯罪客体形式的事实,这说明危害结果的内容决定于犯罪客体的内容,而犯罪客体的确定,则是统治阶级选择的结果。统治阶级立法者对犯罪客体的选择,也就直接规定了危害结果内容的根本方向。其次,危害结果乃危害行为形成的事实,说明在成因上对危害结果的规定,若非危害行为形式的事实,即使该事实具有严重的危害社会的性质,也不能成为危害结果。从此意义上说,即使某刑法分则条文没有具体描述结果的内容,也应认为危害结果是法定的,具有法定的特征。

4.多样性。危害结果作为一种事实,已经决定了其表现形式的多样化。无论其现在为何种具体形式,只要是事实,而且是危害行为侵害犯罪客体形成的,就可以成为危害结果。

(二)危害结果的种类

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给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根据不同标准,根据危害结果的基本特征及其表现形式、存在形态的不同,将其分为不同种类。

1.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根据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间的联系方式可分为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直接结果,—般是指由危害行为所决定而必然产生的损害结果,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内在的直接联系。所谓内在的直接联系,是指危害行为不仅存在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根据及充足条件,而且不经过其他联系中介即引起了该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甲故意枪击乙头部,致乙死亡。甲的行为同乙死亡之间,存在内在的直接联系,乙死亡即为直接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结果,都是直接结果,即对直接客体的直接损害。但是,直接结果并非都是构成要件的结果。例如,甲欲杀死乙,用刀刺中乙的胸部,但因未刺中要害,经抢救未死。伤害是甲杀害行为的直接结果,但不属于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结果,仍构成杀人未遂。直接结果,表现为一种损害结果或多种损害结果。在犯罪为单一客体的情形下,其直接结果只有一种,如甲将乙推入河中淹死,其直接结果就是死亡,但间接结果可能出现多个。在犯罪为复杂客体的情形,由于某些犯罪客体的性质决定法律规定的直接结果,可以表现为多种性质和形态,而且它们都是构成要件的结果。

间接结果,是指在犯罪完成以后,通过犯罪的直接结果而连带引起的其他危害结果。例如,甲强奸乙,乙含恨自杀身亡。死亡即是强奸行为的间接结果。又如,甲为了防止自家种的南瓜被偷,在几个瓜中下了农药,并在地边立牌,说明瓜中有农药。乙认为甲是在吓唬人,不会在瓜中下毒,于是偷了一个大瓜,回家后送给丙。丙做好瓜菜后,给孩子们吃,致使三个孩子中毒死亡。此案中,甲的下毒行为同孩子中毒死亡之间,是一种间接联系,因为其间介入了乙和丙的行为。否则,甲的行为不会直接引起三个孩子的中毒死亡。间接结果同犯罪之实施有一定联系但同时存在重要区别:(1)直接结果可以是对某种犯罪行为指向的直接客体的损害,而间接结果则不是对某种犯罪直接客体的直接损害。(2)直接结果可以认定罪过。犯罪故意和过失的成立及它们的区别都取决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发生的危害结果的认识和态度,此危害结果即直接结果,而间接结果不具有决定罪过的价值,间接结果不可能作为基本的构成要件,但可影响量刑。(3)作为构成要件的直接结果的性质同直接客体的性质是一致,而产生的间接结果则同直接客体的性质是不一致的,表现形态不一。(4)直接结果与危害行为的联系,表现为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而间接结果与犯罪行为则表现为偶然的、间接的因果关系。

2.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根据危害结果的表现形式,危害结果包括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两大类。物质性结果,是指能够经过行为的物理作用引起有形变化的结果,例如,被害人已经死亡或身体受到伤害;财物被损坏或改变其存在位置等。在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中,都存在物质性结果。物质性结果具有如下特征:(1)可以凭直观加以观察,通过数量和程度大小反映行为社会危害程度;(2)物质性危害结果的程度,一般可以作为罪与非罪和处罚轻重的标准。需要指出的是,刑法上,物质性结果多作为结果犯既遂的标准。

非物质性结果,是指以非物质形态表现出来的危害结果。例如,被害人的名誉、人格受到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受到损害等,这种危害结果,也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只是不像物质性结果那样,具有直观性和可精确计量性。通过对非物质性结果的估价,同样可以认定社会危害程度。

3.实害结果与危险结果。根据危害行为对犯罪直接客体是否造成现实的损害,而对危害结果所作的划分。

实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直接客体所造成的现实的损害。例如,过失行为引起的致死、致伤或者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危险结果,是指危害行为使犯罪直接客体处于足以发生实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危险结果可进一步区分为抽象危险结果与具体危险结果。抽象危险结果是指符合构成要件的危险行为一经施行即成为犯罪既遂;具体危险结果指危害行为施行后,需要引起法定的特定危险状态才能构成既遂。具体危险结果是刑法分则条文具体规定。

(三)危害结果的意义

危害结果是说明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因而对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

一是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部分犯罪以对直接客体造成特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既遂标准;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等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作为既遂标准。部分犯罪以发生某种特定的物质性严重后果的危险性,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如破坏交通设备罪,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发生倾覆、毁坏等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就构成破坏交通设备罪既遂。

二是可能构成罪与非罪的界限。以是否发生严重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我国刑法中所有的过失犯罪,都要求必须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时才能成立。

三是可能影响量刑结果。以物质性危害结果的轻重,作为适用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的标准。如故意伤害罪,就根据伤害的结果分为一般伤害、重伤害、伤害致死三种情况,相应地对它们规定了轻重不同的量刑幅度。

四、刑法因果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作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它与哲学因果关系必须具有统一性,它们是具体与抽象、特殊和一般的关系。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存在紧密联系。在结果犯情形下,要令行为人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必须查明存在因果关系,否则行为人不具有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对正确认定犯罪,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征

1.客观性。判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务必从客观实际情况出发,是客观事物因果联系的抽象。不能以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某种结果为标准,亦不能以司法人员的假设作为标准。

2.相对性。如何在普遍联系中认定何者为因,何者为果,只有将某一对现象从普遍联系的链条中抽出来加以研究。刑法因果关系,只能是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合法行为、自然力作用等及其所引起的某种结果,并不属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范畴。例如,某小学生上课经常捣乱,老师遂向家长反映,家长教育方式粗暴,动手打了这个学生。该学生一时想不通便喝毒药自杀了。

3.次序性。因果存在先后次序,原因在前,结果在后,不可颠倒。司法实践中,必须从结果发生以前的行为中去找原因,如果某人的行为是在结果发生之后才实施的,就可判断该行为不是结果的原因。

4.具体性。刑法因果关系具有具体性。一种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可能不致造成某种危害结果,但在某种特定的具体条件下却造成了某种危害结果。因此,查明刑法因果关系时,不能从抽象的“典型”的特殊情况出发,而必须面对实际,考察危害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5.多样性。司法实践中,刑法因果关系既有一因一果,也有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是指某一危害结果是由几个人的行为共同造成的。对此应当区别原因的程度。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以便分清责任的轻重大小。一因多果是指一个危害行为同时引起多种危害结果。对此应当分析主要结果与次要结果、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以便于定罪量刑。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

认定刑法因果关系,主要考察两个问题:一是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二是不作为因果关系问题。关于此点,将在应试难点中加以论述。

(三)不作为的因果关系

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直是颇有争议的问题。但现在的刑法理论一般肯定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首先,从权利义务的关系上看,如果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权利主体就不能享受权利,从而使法律关系受到侵害。不作为正是因为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而不履行义务,才使法律关系遭受破坏,造成具体的危害结果。其次,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一般表现为:如果没有该行为,危害结果便不会发生,故该作为是原因。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则表现为:如果行为人履行义务,危害结果便不会发生,故不履行义务是原因。二者虽然在形式上有差异,但因果联系的内容是相同的。

(四)刑法上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认定因果关系不等于认定刑事责任。认定某种行为与某种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只是确立了行为人了的行为造成了特定危害结果。一方面,行为人的行为与所造成的结果在客观上是什么性质、在刑法上属于何种类型,这不是因果关系所能解决的问题,需要根据刑法的规定判断行为与结果的性质。另一方面,应否负刑事责任不仅取决于客观事实,还取决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及造成的结果的心理状态;在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行为人可能没有刑法所要求的故意与过失,因而不可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所以,有因果关系不等于有刑事责任。

五、行为时间、地点和方法

行为时间、地点和方法是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选择要件。刑法对大多数犯罪并未规定行为人在特定的时间、地点,以特定方法实施。在此意义上说,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不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需要注意的是:一是有的条文明文要求行为必须在特定的时间、地点或以特定的方法实施,即刑法将其规定为构成要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例如,《刑法》第340条与第341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与非法狩猎罪,就将禁渔期、禁猎期、禁渔区、禁猎区、禁用的工具、方法等作为构成要件;二是有的条文明确将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作为加重构成的条件。例如《刑法》第236条强奸罪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接着规定,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定罪量刑时需要适当考虑时间、地点和方法的意义。

应试要点与难点

一、应试要点:不作为的认定

认定不作为,需要把握三个基本特征:

第一,行为人必须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这是构成犯罪的不作为的前提,没有特定的义务,也就没有不作为的行为形式。特定义务一般有三个来源:(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如婚姻法规定,父母子女之间以及夫妻之间都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如果其中有人拒绝扶养,就是不作为。(2)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义务。如值班医生有救护病人的义务,出纳员有按规定保管好现金的义务等。(3)由行为人先行的行为引起的积极义务。例如,成人带小孩去游泳负有保护小孩安全的义务,汽车撞伤人负有送受伤人去医院救治的义务;第二,行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义务。这是不作为成立的重要条件。第三,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这是不作为成立的根本条件。不作为的外在表现,一般为身体的消极静止,应为而未为。

符合上述条件的,就具备了不作为犯罪的客观要件。但是,有两点特别值得注意:第一,由于刑法分则的某些条文在描述行为时所使用的动词能否包括不作为也不一定明确,特别是不纯正不作为犯应与作为犯具有等价性,所以,在判断某种不作为是否成立犯罪时,需要慎重。第二,行为符合不作为犯罪的一般客观要件,并不直接成立犯罪,只有当某种不作为符合具体的犯罪构成才成立犯罪。不能以不作为的成立条件取代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即使存在某种“不作为”,但并不符合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时,也不可能认定为犯罪。

刑法理论一般将不作为犯罪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纯正不作为犯或真正不作为犯,即刑法明文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二是不纯正不作为犯或不真正作为犯,即行为人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通常为作为形式的犯罪。我国刑法理论认为,许多犯罪既可能由作为构成,也可能由不作为构成。这种情况下的不作为犯,就是不纯正不作为犯。

二、应试难点: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

如何认定刑法因果关系,是中外刑法理论长期争论的问题,存在各种各样的学说。我国刑法理论以前采取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即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符合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是刑法因果关系。但是这种要求确认实际可能性的必然因果关系说已经遭到学界的一致反对。之后的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例如,甲打伤乙,伤势不很严重,在医院就诊过程中,由于医生丙没能很好地给医疗器械消毒,使乙伤口感染,转为败血症,导致死亡。在这一案例中,甲打伤乙的因果关系在发展过程中又介入了医生丙玩忽职守的行为,从而导致了乙死亡的结果。甲的行为与丙的行为对最后的结果都有原因的作用,其中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偶然因果关系。虽然作为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因果关系大多是必然因果关系;但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是偶然因果关系,也可能负刑事责任。偶然因果说主张条件与原因的区分是相对的,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都是刑法因果关系。目前比较通行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1)因果关系只是研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不是对行为与结果本身的研究,不能以因果关系的认定取代对危害行为本身和刑事责任的认定。(2)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的认识不影响因果关系判断。(3)存在一因一果、多因一果以及多因多果的复杂情形,认定某种行为是某种危害结果的原因时,不能轻易否认其他行为同时也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4)存在介入因素时,要判断介入的第三者或被害人的行为是否存在,能否中断因果联系。因为该说综合先前理论的优点,具有科学性,故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广为采用。

考 题 分 析

1.(2003)下列关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A.甲欲杀害其女友,某日故意破坏其汽车的刹车装置。女友如驾车外出,15分钟后遇一陡坡,必定会坠下山崖死亡。但是,女友将汽车开出5分钟后,即遇山洪爆发,泥石流将其冲下山摔死。死亡结果的发生和甲的杀害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B.乙欲杀其仇人苏某,在山崖边对其砍了7刀,被害人重伤昏迷。乙以为苏某已经死亡,遂离去。但苏某自己醒来后,刚迈了两步即跌下山崖摔死。苏某的死亡和乙的危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C.丙追杀情敌赵某,赵狂奔逃命。赵的仇人赫某早就想杀赵,偶然见赵慌不择路,在丙尚未赶到时,即向其开枪射击,致赵死亡。赵的死亡和丙的追杀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D.丁持上膛的手枪闯入其前妻钟某住所,意图杀死钟某。在两人厮打时,钟某自己不小心触发扳机遭枪击死亡。钟的死亡和丁的杀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使丁对因果关系存在认识错误,也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答案】ABCD

【答题技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的客观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既包括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包括偶然的因果关系。A项中甲的女友的死亡是由于泥石流造成的,而不是由甲的行为造成的,所以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B项中由于乙的行为而使得苏某身受重伤而失去控制身体的能力,因此苏某坠崖而亡与乙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C项中在丙追杀赵某的过程中,由于赫某故意行为的介入,使得丙的行为与赵某的死亡因果关系中断,因此赵某的死亡和赫某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和丙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D项中由于丁将子弹上膛,并与钟某厮打,虽然是由钟某自己不小心触发扳机而遭枪击死亡,但是丁某的行为仍然与钟某的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所以本题应当选ABCD项。

2.(2004)行为人在实施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时,其罪过()。

A.只能是故意

B.只能是过失

C.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D.只能是间接故意

【答案】C

【答题技巧】作为犯与不作为犯是危害行为的两种基本形式。不作为犯是指行为人负有法律要求必须履行的某种特定义务,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的行为,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故意和过失则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两者不应该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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