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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司法考试应试教程—刑法第二章二节
http://edu.QQ.com   2006年04月28日 16:10   司考人  

第二节犯罪的分类

基 本 内 容

可以用不同的标准对犯罪进行不同的分类。

一、理论分类

(一)重罪与轻罪

这是以法定刑为标准对犯罪的划分,许多国家的刑法将犯罪分为重罪与轻罪,或者还加上一类违警罪。我国刑法没有明文将犯罪分为重罪与轻罪,但理论上一般主张以法定刑为标准,将犯罪分为重罪与轻罪,即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为重罪,其他犯罪为轻罪。

(二)自然犯与法定犯

自然犯是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传统型犯罪,法定犯是没有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现代型犯罪。一般说来,自然犯的社会危害性的变易性较小,而法定犯的社会危害性的变易性较大。另外刑事犯与行政犯的划分大体上和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划分相一致。

(三)隔隙犯与非隔隙犯

隔隙犯是指在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时间的、场所的间隔的犯罪。其中又有隔时犯与隔地犯之分。前者是指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时间间隔的犯罪;后者是指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场所间隔的犯罪。就隔时犯而言,存在如何确定犯罪时的问题;就隔地犯而言,存在如何确定犯罪地的问题。而其他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没有时间、场合间隔的犯罪,则是非隔隙犯。

二、法定分类

(一)国事犯罪与普通犯罪

国事犯罪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普通犯罪是指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以外的犯罪。我国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犯罪属于国事犯罪,第二至第十章规定的犯罪属于普通犯罪。

(二)身份犯与非身份犯

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要件或者刑罚加重、减轻的法定事由的犯罪,称为身份犯。身份犯包括真正身份犯与不真正身份犯:前者是指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要件因而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后者是指特殊身份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的犯罪。身份犯以外的犯罪则是非身份犯。

(三)亲告罪与非亲告罪

亲告罪是指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根据《刑法》第98条的规定,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由刑法明文规定;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均属于非亲告罪。刑法将部分犯罪规定为亲告罪,主要是考虑到有些犯罪比较轻微,不属于严重犯罪,有些犯罪发生在亲属、邻居、同事之间,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一般存在较为密切的关系,还有的犯罪涉及被害人的名誉,任意提起诉讼可能损害被害人的名誉。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亲告罪有:侮辱罪、诽谤罪(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除外)和侵占罪。

(四)基本犯、加重犯与减轻犯

基本犯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不具有法定加重或者减轻情节的犯罪。加重犯是指刑法分则条文以基本犯为基础规定了加重情节与较重法定刑的犯罪。其中又可以分为结果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实施基本犯罪因发生严重结果,刑法加重了法定刑的犯罪,称为结果加重犯;实施基本犯罪因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而加重了法定的犯罪,称为情节加重犯。减轻犯则是指刑法分则条文以基本犯为基础规定了减轻情节与较轻法定刑的犯罪。

应试要点与难点

一、应试要点:如何理解身份犯的身份

从一般意义上讲,身份是指人的出身、地位和资格,是指人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的地位,因而人人皆有其身份。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理论上,通常将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构成要件或者刑罚加减根据的犯罪称为身份犯。身份犯可以分为真正身份犯与不真正身份犯。前者是指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要件,无此特殊身份该行为则根本不可能成立犯罪。例如,《刑法》第109条叛逃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如果行为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就不可能成立叛逃罪。后者是指特殊身份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的犯罪。例如《刑法》第243条诬告陷害罪的主体,不要求以特殊身份为要件,但是,如果主体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则应从重处罚。

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从不同角度可有不同的分类。

从形成方式上加以区分,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可以有自然身份与法定身份之别。自然身份是指人因自然因素所赋予而形成的身份。如基于性别形成的事实可有男女之分(有的犯罪,如强奸罪,仅男子可以单独成为犯罪的主体);基于血缘的事实可形成亲属身份(有些犯罪的主体只能由具有此种身份者构成,如遗弃罪、虐待罪)。法定身份是指人基于法律所赋予而形成的身份。如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在押罪犯等。

自然身份和法定身份要成为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一般需要由刑法予以明确规定。

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通过对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了解,进而准确而深刻地把握刑法设立此项规定的原意,从而有助于正确地适用法律。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是一种法定身份,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者总是由法律赋予一定的职责即权利和义务,刑法把国家工作人员规定为受贿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条件,决不是为了惩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的任何行为,而只是为了惩罚与其职责相联系而违反其职责的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根据特殊身份对行为人刑事责任影响性质和方式可以划分为定罪身份与量刑身份。定罪身份,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身份,是某些具体犯罪构成中犯罪主体要件必须具备的要素,缺此身份,犯罪主体要件就不具备,因而也不构成该种犯罪。量刑身份,又称为影响刑罚轻重的身份。此种身份的存在与否虽然不影响刑事责任的存在与否,但影响刑事责任的大小。在量刑上,表现为此种身份是从重、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根据。

二、应试难点:隔隙犯及其法律后果

如前所述,隔隙犯包括隔时犯与隔地犯,下面分别说明。

(一)隔时犯

隔时犯指犯罪的行为与特定的犯罪结果发生于不同的时间的犯罪形态。例如张三某日实施了杀害李四的行为,当时致李四重伤,被他人送往医院。一周后,抢救无效,李四死亡。张三的故意杀人罪就是隔时犯。

隔时犯有两个犯罪时间,一为犯罪行为时,一为犯罪结果时,由于二者时间不一,确定隔时犯的犯罪时间便产生了问题。关于确定犯罪的时间,从各国的立法实践及刑法理论来看,主要有四种观点:1.行为主义,主张以犯罪行为时作为隔时犯的犯罪时间。这种观点认为刑法的调整对象是人的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只能支配自己的行为,不能约束客观外界的结果。所以,犯罪结果发生时不具有法律意义。2.结果主义,主张以犯罪结果时作为隔时犯的犯罪时间。这种观点认为刑法的任务是保护社会免遭侵害,犯罪结果的发生对于侦查犯罪、适用刑罚具有重要意义。如果仅仅有犯罪行为,犯罪结果还没有发生,不便确定罪名。而且,犯罪结果后于犯罪行为时,从隔时犯的法律后果看,有利于打击犯罪。3.中间现象主义,认为在某些犯罪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一种“中间现象”,例如杀人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出现的伤害现象;邮电人员传递诬告陷害信件的行为等等,这些“中间现象”与行为和结果都有密不可分的关系,一边与行为相接,另一边与结果相连。所以,“中间现象”发生的时间或开始的时间,就是隔时犯的时间。4.择一主义,也称综合主义,主张无论犯罪行为时,还是犯罪结果时,抑或是中间现象时,都属于隔时犯的时间。我国刑法虽然对犯罪的时间没有专门的规定,但对犯罪追诉时效的规定体现了行为主义,即以犯罪行为的实施完毕之时作为犯罪之日。《刑法》第89条指出:“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并未提及犯罪结果发生之日,实际上认同了行为主义。因此,隔时犯的犯罪时间是实行行为完毕之时。

由于隔时犯的行为与结果之间间隔一定的时间,在处理隔时犯时,会遇到一些问题。

1.跨责任年龄的隔时犯。跨责任年龄的隔时犯是指行为人在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以前实施的危害行为,在已满刑事责任年龄以后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既然隔时犯的犯罪时间以行为之时为标准,那么,只要行为人在行为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便不负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意味着犯罪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负刑事责任。

2.跨责任能力的隔时犯。跨责任能力的隔时犯指行为人在无责任能力期间实施了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发生时处于精神正常时期,或者精神正常时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在无责任能力时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的行为如何处理,不能一概而论。我国《刑法》第18条指出:“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法律的规定已明确说明精神病人在行为时无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而且隔时犯的犯罪时间又以行为时间为准。因此,行为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尽管结果发生时丧失责任能力,仍然是犯罪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当然,因行为人丧失责任能力无法追诉,是另一个问题。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无责任能力,虽然结果发生时精神已正常,仍然不负刑事责任。

3.跨新、旧法的隔时犯。跨新、旧法的隔时犯指行为人在旧法期间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在新法生效后才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的行为是适用新法,还是适用旧法,也是一个问题。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对犯罪行为适用的法律,只能是行为时法。因为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只知道当时的法律的规定,而不知道行为以后的法律会有什么变化。如果以事后法规范行为人的行为是不公平的。既然隔时犯的犯罪时间取决于行为之时,而行为之时处于旧法期间,根据我国《刑法》第12条的规定,对这种隔时犯原则上适用行为时法(当时的法律)处理。但是,如果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新法。当然,如

果某项法律规定从新原则的,对隔时犯一律适用新法。

4.隔时犯的追诉期。隔时犯的追诉期问题实际是隔时犯的追诉期间从什么时间开始计算的问题。虽然隔时犯有行为时与结果时两个时间,但根据《刑法》第89条的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隔时犯的追诉期应从其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

(二)隔地犯

隔地犯就是跨地域的犯罪。隔地犯实际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犯罪的行为跨地域,即行为人的犯罪过程经过几个地区,如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可能经过几个国家。二是犯罪的行为与犯罪的结果分别发生在不同的地域,如在甲国开枪,打死正在乙国的人,行为地是甲国,结果地是乙国。跨地域既包括几个国家,也包括一国内的几个地区。

隔地犯的法律问题就是犯罪地点如何确定,是以犯罪行为地为准,还是以犯罪结果地为准。对此,刑法理论有三种不同的主张:一是行为主义,认为犯罪行为地是确定犯罪地点的标志。这种观点强调犯罪的实质是人的行为,行为集中表现着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因此,犯罪的地点就是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行为涉及几个地域的,几个地域都是犯罪地;二是结果主义,认为犯罪结果地是确定犯罪地点的根据。这种观点主张刑法的任务是保护社会免遭犯罪侵害,犯罪结果的发生对于侦查犯罪与适用刑罚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犯罪结果地才是隔地犯的地点;三是择一主义,也称综合主义,认为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都是犯罪地。

从各国的刑事立法看,都极力扩大犯罪地的范围,争取对犯罪的管辖权。所以,单一的行为主义或结果主义都是不足取的。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具有不可分割的因果联系,作为犯罪的发生地,二者都具有重要意义。择一主义是各国立法确定犯罪地的标准,我国刑法也采用了行为结果择一说。我国《刑法》第6条第3款指出:“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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