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公布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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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平等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公平诚信原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保护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守法原则〕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操守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章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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